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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傳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傳國(下稱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判決無罪,惟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被告並非不利,被告依法無從對此有利被告部分為上訴,是被告對本件提起上訴,應係就本院判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又關於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此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判決末尾已載明「被告不得上訴」,被告仍恣意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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