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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傳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鍾傳國(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

三、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45.0524 公克(附表編號1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48公克(附表編號2 )、0.46公克(附表編號3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0.23公克(附表編號3 ),上開第三級毒品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6.2224公克(計算式:45.0524+0.48+0.46+0.23=46.2224),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微,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故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之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68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6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61、58頁),且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含包裝袋)    │                              │                  │
├─┼────────┼───────────────┼─────────┤
│ 1│愷他命1 包(驗餘│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淨重57.1469 公克│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院105 年8 月3 日草│
│  │)              │送驗數量:57.1731公克(淨重) │療鑑字第1050700674│
│  │                │驗餘數量57.1469公克(淨重)   │號鑑驗書(臺灣雲林│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1│清單105 年度安保字│
│  │                │          731公克,純度78.8%,│第290 號)        │
│  │                │          純質淨重45.0524 公克│                  │
│  │                │          。                  │                  │
├─┼────────┼───────────────┼─────────┤
│ 2│含氯甲基卡西酮之│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咖啡包2 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            │察局105 年9 月21日│
│  │                │㈠驗前總毛重27.25 公克(包袋總│刑鑑字第1050066804│
│  │                │  重約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號鑑定書(臺灣雲林│
│  │                │  24.29公克。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  │                │㈡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清單105 年度安保字│
│  │                │  為淡褐白色粉末。            │第170 號,編號010 │
│  │                │1.淨重11.15 公克,取3.08公鑑定│、011 、012 、013 │
│  │                │  用罄,餘8.07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成分。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4.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                  │
│  │                │  B2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0.48公克。          │                  │
├─┼────────┼───────────────┤                  │
│ 3│含氯甲基卡西酮、│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硝甲西泮(硝甲│㈠驗前總毛重27.71 公克(包袋總│                  │
│  │氮平)之咖啡包2 │  重約4.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包              │  23.19 公。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                  │
│  │                │  為淡褐色粉末。              │                  │
│  │                │1.淨重10.81 公克,取2.02公鑑定│                  │
│  │                │  用罄,餘8.79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氮平」等成分。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ethc│                  │
│  │                │  athinone、Caffeine、Methylpe│                  │
│  │                │  ntedrone、4-Methy-α-ethylam│                  │
│  │                │  inopentiophenone等。        │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及│                  │
│  │                │  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氯甲基│                  │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                  │
│  │                │  公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50號
    被      告  鍾傳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傳國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鍾傳國及
    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妨制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
    6 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夜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5
    .0524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0.48 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咖啡包2包(推估驗前「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
    」約0.4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6月23日凌晨5時25分
    許,在新竹市○○路0巷0○0 號前,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6.2224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傳國警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
    刑鑑字第1050066804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6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5 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即構成犯
    罪並減輕刑度及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愷
    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