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保人 兼
- 受刑人
- 陳鼎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鼎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陳鼎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亦尚未緝獲,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已於傳票上載明需到庭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受刑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其戶籍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