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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鼎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ꆼ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鼎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查獲,並經陳鼎邦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鼎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香菸1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殘留毒品之香菸1 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浸泡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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