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鈺婷
- 受刑人
- 洪進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鈺婷因受刑人洪進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2 年8 月確定,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稽。聲請人復曾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