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林俊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俊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俊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具保收據、被告即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1日自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是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