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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廖旭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4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4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之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經鑑定評估後,決議通過認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乃報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4 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並自 102年7 月8 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

㈡、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 年度第2 次鑑定評估會委員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乃決議其通過此次處遇結案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4 月28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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