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宴真
- 輔佐人
- 戴袁瑞雲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交付審判案號: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司法文書於104 年12月17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戴國春,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 、33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業經補充送達程序而於104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因上訴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內,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從而,上訴人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8日(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嗣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1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之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6 頁),其上訴期間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