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昇夥同何盛松(另案起訴)及綽號「阿龍」、「臭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勒贖,於民國78年8 月間某日10時許,分持中共黑星手槍、開山刀前往被害人官中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之住處,將被害人官中一強行擄走,要求被害人官中一之配偶即被害人鍾秀鳳準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贖人。被告將被害人官中一押往桃園縣大溪鎮(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某土地廟後,由何盛松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鍾秀鳳是否已備妥贖款,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鍾秀鳳應允交付350 萬元,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被害人官中一放回,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即指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本案判決而言,而免訴判決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其本質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內容亦涉及實體而具有實體性,當與實體判決同效力,則免訴判決經判決確定者,亦具有實質確定力,準此,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者,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始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精神。
三、又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47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1年2 月1 日失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另因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86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諭知免訴,並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夥同何盛松、綽號「臭牛」、「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8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及何盛松分別持制式手槍,駕車至被害人官中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要求被害人官中一上車,並將被害人官中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大溪魚池附近之土地廟旁,復出言要求被害人官中一交出500 萬元,何盛松同時以手槍毆擊被害人官中一頭部,被告與「臭牛」、「阿龍」則以拳腳毆打被害人官中一之腹部,經被害人官中一同意交付500 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官中一載回,隨後何盛松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鍾秀鳳準備上開金錢,被害人官中一、鍾秀鳳乃避走他處,嗣被害人官中一、鍾秀鳳透過他人居中協調,交付何盛松50萬元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1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第148 至152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170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何盛松、「臭牛」、「阿龍」於同日、同時將被害人官中一自被害人官中一之住處載往桃園縣大溪鎮之土地公廟,並要求被害人鍾秀鳳交付500 萬元,嗣經被害人鍾秀鳳同意交款後,始將被害人官中一載回等情節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既已確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