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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江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英龍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吊銷,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新中北路往中壢方向車道有無來車,逕自左迴轉,適有林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後,因江英龍貿然迴車,且未禮讓直行由林立偉所騎乘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立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手掌、左側手臂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詎江英龍明知其駕駛前揭機車肇事致林立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在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英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05 頁、第11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2、24至25、27至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24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自與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被告與證人係前、後同向騎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被告於該路段553 號前違規騎車向左迴轉,致騎車直行在後之證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迴車前無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已如前述,且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機車由八德往中壢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於行駛過程中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未使用方向燈突然迴轉,此時我距離對方僅4 公尺,因事發突然避煞不及,便與對方發生擦撞,我因此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再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之車損狀況(見偵字卷第22、34頁),則可知本案係被告違規迴車,在尚未完全轉正時,即與當時在同路段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證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而該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稽(頁次同前),以證人當時騎車時速僅每小時40公里並未超速,且現場復無煞車痕等跡證或其他任何測速數據,可佐證人當時確有超速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所辯證人車速過快云云,即指證人有超速情事。再者,被告在前揭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迴車前復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違規自新中北路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證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先行,肇事過程瞬間發生,以當時證人之車速及兩車間之距離,證人顯屬猝不及防,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縱證人已見被告欲違規迴轉,亦不能因證人未及閃避,即指證人有前揭過失情節,自難認證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其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4 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須長期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違規在上開路段迴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由告訴人林立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完成賠償事宜,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承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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