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阿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阿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阿雄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欲停靠路邊而減速時,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減速並開向路邊。適林㫥宏(起訴書誤載為林眳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惠菁,沿同方向行駛在魏阿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因疏未注意魏阿雄車輛減速之車前狀況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林眳弘因而受有左腿撕裂傷、腹部鈍傷、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㫥宏之配偶許碧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魏阿雄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魏阿雄固坦承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前其還沒有停下來,是碰撞時才減速停下來,且是因為被害人林㫥宏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會從後面撞上來而發生車禍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桃園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欲停靠路邊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適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惠菁,沿同方向行駛在魏阿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賴惠菁證述確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1547卷第14至16頁、第26至30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至17頁),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腿撕裂傷、腹部鈍傷、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死亡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的在卷可憑(見相1547卷第24頁、第31頁、第37至44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於撥放時間1 分24秒至1 分29秒間,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車輛係自道路中間位置逐漸朝行進方向右側路面邊線靠近,且與後方機車之前後距離逐漸縮短;嗣小貨車減速向道路右邊靠近,右側輪胎已壓在路面邊線上,機車自後方追撞小貨車,兩車碰撞時,小貨車已完全停止(見本院交訴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撥放器時間1 分24秒至1 分29秒間,其車輛位置自道路之中央逐漸向右側行駛,車身僅有向前方短距離移動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逐漸向路邊靠近並減速行駛。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當時已在慢慢減速等語(見相1547卷第6 頁、第34頁),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輛已逐漸減速靠向路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在停靠過程中,未見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足見被告供稱當時未打方向燈等語,確屬實在。是被告駕車行駛中,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減速靠向路邊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道路車流暢通,避免後車追撞。是車輛行駛於道路而需減速暫停時,應於減速前先行顯示燈光或手勢,俾使後車知悉前車之車速、行向即將改變而為因應措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 款及附件7 所定,車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注意本車之車速或行向即將改變。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右偏行駛欲於路旁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參酌本案被告及被害人行車之情況及上開鑑定報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欲減速暫停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逕行減速靠向路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輛之煞車燈及方向燈均可正常運作(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背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減速停靠過程中,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其過失情節甚明。

㈢另據證人賴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其坐在後座,沒有注意車禍發生經過,但碰撞時,機車是一直維持原來的速度撞上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第48頁),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小貨車碰撞前,車速並未明顯減緩,機車車尾未見燈光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第16-17 頁),足證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煞車迴避。復參以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應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事故,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事,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未充分注意前車已經減速,然被告若能提早並持續以燈光或手勢作為警示,依一般通常情形,當足以使被害人發現前車之行駛狀況可能改變,而採取相應之迴避措施。是被告未為警示即減速靠向路邊,致後方被害人不及注意而追撞被告車輛,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被告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其在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肇事,自屬業務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案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相1547卷第17頁),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依規定警示後車即任意減速擬停靠於路邊,駕駛習慣顯屬不良,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非輕,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主因,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