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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肆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育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0.5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54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合計0.5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542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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