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於案發時在閃車,而未注意前方,所以才會擦撞電線桿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車道寬達3.4 公尺,是被告所稱「閃車」,亦不至於即撞擊電線桿,亦且被告亦未將其所稱「閃車」之詳細情節、對方車輛車號提供檢、警以供調查,是其所稱之「閃車」才擦撞電線桿云云,實未可採。綜此,被告於本件發生上開車禍,顯係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本件車禍應為本件之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金雲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
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瑋泓離去,欲送朋友回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僅
金雲龍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雲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瑋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