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杰勝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