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奕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鋁棒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該鋁棒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