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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伊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玖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 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劉明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明均)住處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劉明鈞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劉明鈞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甲○○因甫與劉明鈞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下樓,適遇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至劉明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員警乃上前對甲○○盤查身分,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7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495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毒品蒐證畫面照片、拍攝扣案毒品之照片各1 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各1 份。

㈣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 1年6 月,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其所於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劉明鈞所購得,因而使檢察官得以亦據此將劉明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相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79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 個),係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