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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輝

      梁啟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輝、梁啟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慶輝、梁啟威2 人僅因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也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致令該眼鏡不堪使用,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2 人施暴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情形,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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