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無付款真意與資力,竟詐騙告訴人駕駛營業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所為殊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其所詐得之車資為新臺幣1,040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