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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張益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范姜宗男
相對人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判抗告人所應返還之土地,其實衍生之土地糾紛係相對人貪心而告錯人所致,抗告人並無土地可供返還。且兩造間尚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確認界址之訴、105 年度壢簡字第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案件(抗告人聲請再議)等尚未結束,相對人此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理由。又相對人主張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其中第一審複丈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相對人明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丈量,相對人並無繳納費用情事,竟謊報支出,實屬妄為。另鑑定費用若係在本件返還土地訴訟繫屬前及繫屬後,由相對人自行聲請繳納之規費,即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查104 年12月22日強制執行時,由相對人指示地政人員所丈界址執行,自應不算入訴訟費用額,應予剔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2.44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28.81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1.27 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74.38 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駁回本件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第149 頁及第152 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審認結果,相對人所提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 元及因法院囑託測量占用面積所支出複丈費用中6,000 元部分,均由相對人預納,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壢簡聲卷第11至13頁)。是原審於105 年6 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80元(計算式:5180+6000=11180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係相對人告錯人所致,抗告人並無土地可供返還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且與原裁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無關。抗告人另指鑑界之複丈費用6,000 元,實際上並未經地政人員丈量,相對人亦明知等語。經查,相對人遵從原審101 年8 月10日桃院晴民齊101 壢簡字第413 號函所示,分別繳納2,000 元、4,000 元複丈費,並經本院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葉士榮於101 年10月5 日現場勘測,此有原審上開函文、勘驗筆錄暨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並作為原審判決依據,是上開複丈圖確經實際測量,複丈費用為相對人於原審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等情,堪信有據。抗告人僅泛言地政人員有未予實際測量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此外,原裁定即無核許相對人其他費用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裁定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具體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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