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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范姜徐玉珠
相對人
范姜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並認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4,000 元之鑑界費用亦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為證,惟查,前揭鑑界費乃本件訴訟繫屬前,聲請人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自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複丈費 │ 6,000元 │ 聲請人繳納 │├──────────┴─────────┴────────┤│說明: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11,180 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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