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為「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家成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6 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重合計13.87 公克)而持有之,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起訴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本案屬實質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遭查獲5 包毒品為其所持有乙節,又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於104 年11月23日施用前沒有多久,在網咖跟朋友買的,只有買伊施用的那包,施用完後就沒有了,伊在本案施用之前,身上沒有別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酌以被告自陳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迄其遭查獲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之104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仍距一定時日,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縱認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確已持有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行為,尚乏積極事證足認確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