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基於」前補充「共同」;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04 年」更正為「103年」。
三、訊據被告蔡侑倫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子蔡○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高原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然辯稱:伊於103 年7 月2 日看到報紙內夾報有勞工緊急借款,伊跟錢莊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實拿到7 千元,每10天為一期,3 千元是頭期的月利息,他們說要用存摺、卡片付利息,每個月5 日固定從戶頭扣利息,交付密碼因為對方說要扣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子蔡○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高原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又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之子蔡○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章確有如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蘇文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均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私人借貸,雙方於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後,貸與人即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等物作為該債務之付款擔保,若借款人屆期不為給付時,即可以供擔保之借據或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程序保障其債權,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提款卡供擔保之情形。況提款卡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提升毫無作用,對於債權人即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根本不為擔保之標的,揆諸實際,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7日止之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告訴人蘇文章匯入10萬元之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僅有10元,是可見被告在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先生」之人之際,該帳戶內之10元根本不足以擔保其向「陳先生」之人借貸之10,000元,是貸與人「陳先生」根本無收取被告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必要。且一般私人借款,雙方均會約定還款地點,縱使要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會約定將款項匯入貸與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將所還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貸與人持借款人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理,蓋若該提款卡遭借款人無端掛失,則貸與人必將無法提領借款人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反陷己於取償不利之地位。又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其理應提供自己(即借款人)之帳戶,何以被告卻交付其未成年之子蔡○祥所有之帳戶供為擔保?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要用你兒子的帳戶,不用自己的帳戶?)因為伊的帳戶,伊欠銀行錢被扣薪,對方說伊不能用,看有無小孩子的等語(見偵字第23721 號卷第10頁),顯見該「陳先生」之人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並無任何資力且尚有其他欠款,其本身之帳戶根本無法使用,其卻轉而要求被告提供遠比被告更無資力之被告未成年之子蔡○祥所有之帳戶供作擔保,核與民間貸款實務相去甚遠,矧依被告所辯,「陳先生」貨與被告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96%,顯然為暴利貸放集團,是「陳先生」顯然不會要求被告出具亮無作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或取償工具,被告所持上開辯詞,顯非事實,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作用,顯然並非用以「擔保」債務,更非係提供貸與人用以取償之手段,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稱:伊有向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之經驗,伊當兵那時候跟銀行借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收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23721 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依其智識經驗,其顯可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且借款人之提款卡與密碼亦絕非貸與人所關心之事。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非僅如此,被告尚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案件中辯稱其所申辦之薪轉帳戶即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放在機車行李箱內而遺失,而其為怕將該提款卡之密碼與另一帳戶之提款密碼混淆,而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本院向其所稱應徵之人力派遣公司查詢並請該公司主管到庭作證,發現被告於職前訓練時根本未告知其之帳戶已遺失而不能使用,且事後根本未依指定到工等事實,乃判決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一次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前案,其並因此背負刑責,則其對於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之隱私性、專用性(此為上開前案判決之用語),當更加明確知悉,竟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根本無從追索之綽號「陳先生」之人,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其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既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既已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前例,本案復加為之,其之罪責內容當然亦屬更加提昇。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蔡侑倫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文章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蘇文章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高達10萬元,兼衡其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蔡侑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8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將其未成年之子蔡○○(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高原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取得蔡○○前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30分
許,利用電話向蘇文章佯稱渠為時尚美人購物網站服務人員
,因蘇文章前於該網站購物時下單有誤,需透過提款機查看
有無遭扣款,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及銀行匯款,蘇文
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郵局匯款,而於104年7月22日以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蘇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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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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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侑倫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之│
│ │ │ 子蔡○○申請並使用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因自己之帳戶│
│ │ │ 無法使用而將上開帳戶│
│ │ │ 交付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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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章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警詢中之證述 │之子蔡○○所有之上開郵│
│ │ │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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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之郵局帳戶開戶│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遭│
│ │文件及交易明細表1份 │詐騙匯款至蔡○○之上開│
│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收執聯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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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被告曾於97年間因交付金│
│ │度壢簡字第2651號判決│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
│ │書1份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
│ │ │月,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
│ │ │戶提款卡與他人可能幫助│
│ │ │他人犯罪顯有認識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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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