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曾淑華
- 被告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六之二號「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後,隨即在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甲○○因遭人撥打電話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未來電顯示之門號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市之甲○○,並向甲○○稱知悉甲○○之年籍資料並復誦甲○○之年籍資料,並恫嚇甲○○稱因知悉其住處,須依照其指示照做,如不依指示將會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恐家人遭受不測,乃先返回其臺中市○○區○○路十六之二十八號住處拿郵局晶片金融卡,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六0八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前揭丙○○「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犯 罪集團成員再指示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渣打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及九千元後再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對方所指示之不詳銀行不詳帳號內。隨即犯罪集團成員於甲○○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至丙○○前揭「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即以丙○○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以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之方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即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前往警局報警,經警依甲○○所提供匯款之帳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而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因薪資轉帳需要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申請開戶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發現失,並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撥打電話予「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掛失云云(詳偵查卷第六頁);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是為尚旺人力銀行公司派遣職員,所以申請該帳戶,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因所停放之機車行李箱遭人撬開遭竊,密碼則寫在上面,因我有另一家常用的銀行怕密碼混淆所以才寫在上面,當天尚有駕照、現金二千元同時遭竊,因申辦好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隔天就遺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因有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因知悉被害人甲○○年籍資料,如不依指示將對被害人甲○○家人不利,被害人甲○○因而依指示而匯款,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係匯入被告丙○○前揭「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六)寶華接壢乙字第九二二號函送被告丙○○前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單、金融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臺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所指述遭人恐嚇如不依指示將對其家人不利伊因心生畏懼因而匯款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或稱係遭竊,或係稱失,前後已非一致,況被告丙○○雖曾向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徵工作,然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職前訓練,並未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派遺前往指定指點工作,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來進行職前訓練時並未告知其申請之帳戶已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並有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丙○○桃園面談紀錄表、員工工作注意事項及弘捷電路職前訓練員工須知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丙○○所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為薪資轉帳,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遺失(警詢時說法)或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中壢火車站遭竊(偵查中說法),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職前訓練時從未表示其前揭帳戶已無法使用,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指定前往工作,即根本未上班,準此,前揭帳戶即根本無從作為薪資轉帳,極為明確;另依證人即「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鍾沁慧於偵查中證稱雖有一自稱係丙○○之人打電話來掛失,但於「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要進行身分確認並請其攜帶身分證與印鑑前來辦理而回撥電話時被告丙○○均未接機,所以根本未完成掛失程序等情(詳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有「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七)寶接壢乙字第00二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證倘被告丙○○確遺失或遭竊前揭「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又何以 於「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人員回撥電話時均未接機?綜此各節,顯見被告丙○○所辯上開「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遺失或遭 竊等各節,均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黃茂洲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丙○○「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額約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 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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