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煌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100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已改為第42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定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游正煌之警詢、偵訊自白、扣案物品及現場檢查紀錄表為其依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察調取之該判決附卷可稽。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本件聲請書漏未附附表)之主犯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等人始為「366 福利社」(設於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誤載為中壢市○○里0 鄰○○○路000 號)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陳東義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又依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李宜軒、謝騏任於本案101 年8 月8 日、101 年9 月4 日供述受判決人游正煌於案發後係由李宜軒聯繫游正煌至中壢宏國便利商店與謝騏任見面,再由謝騏任帶游正煌前往查獲現場等語。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游正煌之警詢、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游正煌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之,且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自不宜再以程序理由,將本件聲請駁回,而致相關正義之實現有所延滯,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