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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謙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謙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由中北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 段54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同向由姜禮朝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姜禮朝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額頭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之故,加重原自發性顱內出血、心肌梗塞病變,引發新鮮顱內再出血,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張偉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偉謙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ABR-289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同向本在右前方之由被害人姜禮朝騎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詳後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共18張為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致受有腦出血、左側額頭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之故,加重原自發性顱內出血、心肌梗塞病變,引發新鮮顱內再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外,更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極明,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4363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4478號鑑定報告書、104 年3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39號函文各1 份及相驗照片21張、解剖照片42張足證。是如上各節堪認俱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我是騎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老先生(指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外側車道,等到我跟他接近並行的時候,老先生忽然間突然從外側切到內側,然後要騎到對向,因為距離又短、時間又快,讓我措手不及,我根本來不及閃避,所以沒有辦法注意防範等語。本院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但見「在畫面播放時間7 秒時被害人出現在畫面的左下角,並往其左側偏移,畫面播放時間8 秒時,被告騎機車直行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另外依畫面所現被害人與被告二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是較被告靠近監視鏡頭設置之處」,此皆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4 頁反面,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由此可見事發前被告、被害人本各沿上揭路段之內、外側車道前行,被告且在被害人之左後側,嗣被害人係騎腳踏車朝左切入內側車道之際,途程歷時僅約1秒即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等各情。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次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甚明,是以沿中山東路往莒光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勢將信賴在外側車道上之他車必會遵守前揭規定,不致恣意擅闖搶先變換車道,然被害人竟反於此一信賴而違規搶道,顯為被告所難逆料,復以自被害人初始騎車朝左偏移而在客觀上展現欲變換車道之跡起迄二車碰撞時止既祇間隔約1 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 time)」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文引用之文獻:PaulL . Olson , Human Factors , Vol . 28, No 1, c1986),因之,是值被害人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變換車道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

(三)本件前送鑑定、覆議結果,咸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50115181號函各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257 至259 頁,本院卷第61頁),顯胥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係囿此困境,是既現若此疏漏缺失,則上陳鑑定、覆議意見自皆無足採,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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