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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崇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12月13日9 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上某商店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3 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崇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1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值甚高;騎乘輕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先前即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竟仍未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所為漠視法秩序之情節亦非偶發,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上開最後一次所犯前案紀錄已在99年間,距今已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未久即遭查獲之情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家中尚有雙親待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所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初犯,但據前開事由,認無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併科罰金衡屬適當(見本院卷附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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