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及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情事,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慶榮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起入監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判決已於105 年7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所長官送達,而由被告本人親收一情,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5 年8月8 日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日期所蓋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