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第4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5 年5 月24日1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其於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到案至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鐵工,沒有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