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龍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6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4 個、分裝袋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做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吸食器4 個、分裝袋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