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洵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洵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洵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2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洵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怡君、證人許莉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龍興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證人許莉珠庭呈與被告對話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情形下,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款之竊盜罪(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輕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怡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