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鈞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鈞奕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3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時,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郭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欄停要求受檢,詎康鈞奕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違規,明知郭成龍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騎乘前開警用重型機車,若駕車衝撞勢必會撞傷之,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佯裝配合受檢而靠右慢行,再加速衝撞郭成龍後而逃逸,致郭成龍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右手、右手肘、右足踝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郭成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案經郭成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鈞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警員郭成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至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郭成龍,致使警員郭成龍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右手、右手肘、右足踝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部分,警員郭成龍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4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警員郭成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卷第19-20 頁)在卷可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警員郭成龍,得到警員之原諒而撤回傷害罪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