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哲侖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泉州路飛彈基地舊址之營區,以不詳方式,拆斷上址營區內電線,致令該電線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沁杰等管領該營區之人。嗣因李哲侖正在毀損上開電線之際,旋即遭巡邏之紀勝杰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張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俟李哲侖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停等紅綠燈時,遭欲前往警局報案之張家祥發覺,並當場將上開李哲侖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並直接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紀勝杰、張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哲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沁杰、告訴人張家祥、證人張雅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紀勝杰在職證明、土地類移交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不詳方式毀損他人之物,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他人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其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上開之重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張家祥,此業經被害人張家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6474號卷第13頁- 第13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6474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