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24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更正之)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19樓之5 因另案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能」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83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能」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稱:「黃嫌於警詢筆錄中僅提及該毒品係向綽號『阿能』所購買之,尚未敘明綽號『阿能』之年籍資料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本分局並未掌握綽號『阿能』之年籍資料及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 6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024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被告黃佳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能』之人,惟並未因其供述查獲」之情,亦有該署105 年10月31日桃檢坤闕105 毒偵2990字第0948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