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翰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翰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翰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鎮○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李翰武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翰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