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第3546號、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69公克)、分裝袋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又㈢於同年月21 日20 時許,在同市區中山南路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其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梁信雄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上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同市區大觀路與環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9.541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另㈤於同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其同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㈥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梁信雄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73公克)及藏放於衣櫃內吸食器1 組,並自首上開㈤㈥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6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押,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第5892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第183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鷹架的工作,經濟狀況持平等語(見本院第1837號卷第56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9.54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57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第3456號卷第100 頁、第95頁、毒偵第3294號卷第59頁、毒偵第5892號卷第54頁),且俱係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第3294號卷第56頁、毒偵第5892號卷第52頁),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梁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 │ │ │重零點壹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二 │ ㈡ │梁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三 │ ㈢ │梁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 │ 四 │ ㈣ │梁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 │ │ │淨重玖點伍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五 │ ㈤ │梁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六 │ ㈥ │梁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 │ │ │重零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