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孔雀旅館6 樓602 室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甲○○於105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孔雀旅館6 樓602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5 年8 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都由姊姊幫忙照顧,姊姊做資源回收,爸爸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