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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8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並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8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逾越牆垣竊取他人衣物,而遭判刑,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即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相似手法,再度竊取他人衣物,而犯同條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非偶蹈法網,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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