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並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聲請書誤植為緩刑期前)之104 年12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恩典,然於緩刑期間未改過遷善而再犯公共危險罪,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遭宣告緩刑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自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