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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原路一段585 號旁,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上午5 時2 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返回現場,並將上開做案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告訴人之車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0分至30分許間,在桃園市○○鄉○○路○段000 號旁遭竊,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元宮旁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下稱偵查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6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392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尋獲時之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1頁至第83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僅提及該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及事後尋獲等情,然其並未指明竊嫌之年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其證詞僅能證明該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並於事後尋獲之事實,要無從依其證詞逕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又查,告訴人車輛為警尋獲後,經警進行勘查採證,雖發現該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鎖及車內電門鎖遭到破壞,然並未採得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理跡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6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392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故亦無從自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得悉竊嫌實際身分。

㈡、再依卷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雖見一人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路口轉角處停放,約莫過了4 分鐘,告訴人車輛在告訴人原本停放之桃園縣○○鄉○○路○段000號旁遭人駛離後,車輛並朝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楊銅路口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自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迴轉往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行駛,之後又見一人走向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路口轉角處,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擺放地點因夜間光線不足,且有相當距離而一片漆黑,縱告訴人車輛遭竊前,隱約可見一人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轉角處,並將機車停放該處後下車離開,然並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確切行止,或該人即為動手竊盜告訴人車輛之人,亦無從辨識在案發現場處有無其他行竊之人存在,而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與行竊之人具有共犯關係。再者,告訴人車輛遭竊後,車輛雖自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朝中原路與楊銅路口行駛,之後迴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並有一人步行至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轉角處,短暫停留之後,復步行朝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方向離去,惟該人面貌因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臉部五官特徵,且無從知悉該人後來之實際去向,是實無法逕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辨認告訴人車輛遭竊前,其車輛周邊詳細狀況,而判斷何人為下手行竊之人,以及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人與告訴人車輛遭竊間有何具體關聯性。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後復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丙○○返回案發地點附近,兩人之後再分別騎車離去等情,然此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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