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烈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05 號、第24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烈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烈中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名義進行線上遊戲「英雄聯盟」時,因不滿同為玩家之暱稱為「babau 」之鍾若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遊戲結束後之結算畫面聊天室,接續對「babau 」傳輸『這雜種忙王比臘肉還不如』、『嗯嗯嗯,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一點,小雜種』、『拍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你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是不,小雜種』、『這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子沒出席(應為習)的米蟲就好』、『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等語句,公然侮辱遊戲角色暱稱為「babau 」之鍾若嵐,足以貶損鍾若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復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名義進行線上遊戲「英雄聯盟」時,因不滿同為玩家之暱稱為「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林哲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結束後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對「格雷的777 道陰影」傳輸『你不是該補位,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哈』之語句,公然侮辱遊戲角色暱稱為「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林哲民,足以貶損林哲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林哲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鍾若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於警詢時所指被告如何在網路遊戲中公然侮辱等情,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鍾若嵐、林哲民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鍾若嵐、林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鍾若嵐、林哲民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烈中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舉,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鍾若嵐與林哲民,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都是可以修改的,不能作為定罪證據云云。經查:
㈠、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在「英雄聯盟」遊戲之聊天室中,接續對暱稱「babau 」之人傳輸『這雜種忙王比臘肉還不如』、『嗯嗯嗯,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一點,小雜種』、『拍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你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等語句,繼之在遊戲對戰結束後之結算畫面,對暱稱「babau 」之人傳輸『是不,小雜種』、『這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子沒出席(應為習)的米蟲就好』、『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等語句乙節,有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61 號卷,第6 至1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若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的玩家,遊戲中的暱稱是「babau 」,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與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同隊進行遊戲時,「我中路你滾開」突然辱罵伊,罵伊連臘肉都不如、妓女、雜種,還有問候伊家人的髒話,偵字第22761 號卷第6 至12頁的畫面就是伊與「我中路你滾開」的對談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洵堪認定。
㈡、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在「英雄聯盟」遊戲對戰結束後之結算畫面,對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人傳輸『你不是該補位,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哈』之語句,有對話紀錄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394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0頁、第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家裡玩「英雄聯盟」,伊的ID是「格雷的777 道陰影」,遊戲結束後,伊與暱稱「我中路你滾開」的人發生爭執,對方就在遊戲結束後的結算畫面罵伊『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等語(見偵字第24394 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我中路你滾開」之暱稱,進行電腦網路連線對戰遊戲「英雄聯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在玩「英雄聯盟」,在遊戲裡的暱稱是「我中路你滾開」,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是伊在住處用該ID在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20305 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22761 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正面),且該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玩家登入IP位置為123.241.182.178 ,申裝地址為被告住處,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前之登入時間104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17秒為等情,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IP查詢工具結果乙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761 號卷,第13至15頁);另上開「我中路你滾開」之玩家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前之登入「英雄聯盟」時間為104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52秒,IP位置為123.241.189.59,申裝地址為被告住處乙節,有IP位置使用人資料、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94 號卷,第13至1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玩「英雄聯盟」,ID是「我中路你滾開」,帳號沒有被盜用等語(見偵字第24394 號卷,第25頁),是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為被告,上開㈠、㈡所載語句為被告所傳輸,至為明灼。
㈣、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在聊天室與遊戲結束後結算畫面中對暱稱「babau 」之人所傳輸之語句內容,『雜種』,係指對方為生母與不明男子野合所生,『妓女』,係指對方為煙花、青樓女子,『白癡』、『垃圾』、『殘廢』、『沒出息的米蟲』、『廢物』、『奴隸』,則指對方一無是處、智能不足、不思進取,隱喻對方為人生之輸家,『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則將對方報案之舉比做犬隻亂吠,『幹』,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另觀諸其對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人所傳輸之語句內容,『該補腦』,意指對方智力水準低於常人,『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語句,則指對方為青樓女子所生,是以,上開語句均分屬對「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毀損「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社會評價。另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傳輸上揭語句時,聊天室中有暱稱「進偉既菊花查」、「悲傷的雪人」、「Centrum 」等人,遊戲結束後結算畫面聊天室有暱稱「我是哥布林」、「ZHHuang ─BG赫」、「悲傷的雪人」、「俺是阿穎」、「佛斯拉肯」、「進偉既菊花查」、「悲傷的雪人」、「Centrum 」等人,另其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傳輸上揭語句時,遊戲結束後結算畫面聊天室有暱稱「小翰瀚」、「中路腰瘦」、「不要問不要說」、「乂孤獨」、「xanxa 」、「MY Dearest O」、「超級店長」、「華特阿猶威霆佛」等人,顯然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室中,傳輸上開帶有侮辱意涵之語句,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查,個人在網際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可能不知道匿名或假名之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化身仍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賦予意義,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則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受到法律規範。是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在「英雄聯盟」各以暱稱「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影」為其網路化身之身分,自足使該線上遊戲使用者認知渠等在該線上遊戲上之身分,則告訴人鍾若嵐所使用之暱稱「babau 」,告訴人林哲民所使用之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自受法律之保護,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不能因被告係在虛擬之網路遊戲中對暱稱「babau 」之鍾若嵐與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林哲民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解免其罪責。
㈥、本院前函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提供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及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之對話紀錄,該公司回覆表示:「由於英雄聯盟遊戲原廠保存資料有限,查詢召喚師名稱我中路你滾開已無104 年2 月13日之遊戲對戰資料,故無法提供當日之對戰遊戲時發話紀錄,僅能提供該召喚師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左右之遊戲對戰時發話紀錄。」,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而觀諸附件內容,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林哲民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不同,就此疑問,本院再函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依據英雄聯盟遊戲原廠所架設的後台功能僅只保存遊戲中的對話紀錄,並無保存選角畫面、結算畫面與密語的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查詢功能。如欲保存於選角畫面、結算畫面與密語的對話資料,用戶必須自行擷取圖片或者影像檔存證,本公司僅能提供遊戲對戰時之隊伍或全隊頻道之發話紀錄,本公司與遊戲原廠無法確認遊戲結束後之聊天室截圖是否有作假之可能。」,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11頁),依此,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原廠並未保存玩家於選角畫面、結算畫面及密語之對話紀錄,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所提供對話紀錄畫面之真實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供對話紀錄畫面數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2頁),用以證明對話內容可經由電腦程式修改造假。然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與被告毫不相識,素無怨尤,僅偶然在網路遊戲中同為隊友對戰,渠等實無甘冒受誣告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提供造假之對話紀錄,況觀諸對話紀錄畫面可知,斯時聊天室中尚有其他玩家,告訴人鍾若嵐與林哲民為何不挑選被告以外之玩家提告,2 人恰巧選擇對被告提告,若謂2 位告訴人均係憑空捏造,未免過於巧合,是被告空言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話紀錄畫面屬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變造,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輸侮辱告訴人鍾若嵐之語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陳述之『這雜種忙王比臘肉還不如』、『嗯嗯嗯,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一點,小雜種』、『拍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你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是不,小雜種』、『這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ㄏ』、『小白癡別上法院了』、『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子沒出習的米蟲就好』之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視對話紀錄畫面,尚有『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警察可能心裡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等言詞,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網路遊戲本為消遣娛樂,輸贏本屬常態,竟因遊戲對戰結果不如己意,率爾侮辱告訴人鍾若嵐、林哲民,造成渠等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不佳,暨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