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惠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惠婷明知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接獲某自稱「吳代書」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並稱可為其偽造不實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虛增其財力,見「吳代書」並未說明其所營業地點及公司電話,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放款銀行為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該自稱係「吳代書」之人,或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吳代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家偉」,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吳代書」、「張家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吳代書」、「張家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美玉、蔡安綺、張沛恩、葉佳錡、宋沛桓、蔡恩惠及吳兆鈞等7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丘惠婷上揭帳戶內,嗣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蔡安綺、張沛恩、葉佳錡、吳兆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美玉、蔡安綺、張沛恩、葉佳錡、宋沛桓、蔡恩惠、吳兆鈞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丘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自陳各係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收款帳戶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丘惠婷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丘惠婷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前述方式交付與「吳代書」及其指定之「張家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 年10月14日前某日,自稱「吳代書」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因為當初就學貸款沒有正常繳,信用不好,「吳代書」說可以幫我做數據,讓我的信用變好,把帳戶裡的信用弄正常,就將上開4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吳代書」指定的收件人「張家偉」。我當初向銀行辦理就學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的密碼,之前也不曾因為辦貸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這次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丘惠婷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自稱「吳代書」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張家偉」一節,業據被告丘惠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丘惠婷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丘惠婷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蔡安綺、張沛恩、葉佳錡、宋沛桓、蔡恩惠、吳兆鈞各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張美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蔡安綺報案後銀行查詢被告丘惠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1 紙、張沛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葉佳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及網路購物訂購單各1 紙;宋沛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證人蔡恩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吳兆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6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7 紙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述被害人確各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分別遭以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丘惠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公司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丘惠婷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係自稱為「吳代書」,惟就該人之全名、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自稱「吳代書」之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丘惠婷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已32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分別自承曾有相當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曾於104 年5 月間向融資公司申辦過貸款獲核撥,惟之後欲再向銀行申辦貸款,均因先前之就學貸款並未如期清償完畢而未通過審核,足認以被告身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亦熟悉金融帳戶交易及貸款申辦實務之社會人士,遭遇「吳代書」所言上開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代辦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況且,被告丘惠婷自稱「吳代書」曾向其表示可為其「做數據,讓我的信用變好」、「把帳戶裡的信用弄正常」,而顯有為被告丘惠婷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以滿足徵信需求之意,是被告丘惠婷就該名素未謀面且竟主動表示可為其違法製作徵信資料之「吳代書」身分之真實性、其所從事業務之合法性,更難認有何竟仍不疑有他而全盤逕信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丘惠婷於前開「吳代書」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吳代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吳代書」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張家偉」,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吳代書」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張家偉」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丘惠婷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丘惠婷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丘惠婷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丘惠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丘惠婷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代書」、「張家偉」,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丘惠婷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丘惠婷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 人,觸犯7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備註 │ ├──┼────┼──────────────────┼────┤ │1 │張美玉 │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電話│ │ │ │(告訴人)│聯繫張美玉並誆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 │ │ │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定等情,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華│ │ │ │ │南銀行帳戶。 │ │ ├──┼────┼──────────────────┼────┤ │2 │蔡安綺 │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以電話│ │ │ │(告訴人)│聯繫蔡安綺並誆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 │ │ │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定等情,致蔡安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同日晚間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 │ │ │萬7,123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3 │張沛恩 │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 │ │ │(告訴人)│張沛恩並誆稱: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等情,致張沛恩│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 │ │ │ │許及7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951│ │ │ │ │元及2萬2,022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4 │葉佳錡 │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以電話│ │ │ │(告訴人)│聯繫葉佳錡並誆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 │ │ │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定等情,致葉佳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同日晚間8 時6分許及8時30分許,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 │ │ │ │戶。 │ │ ├──┼────┼──────────────────┼────┤ │5 │宋沛桓 │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聯│ │ │ │ │繫宋沛桓並誆稱:網路購物信用卡扣款金│ │ │ │ │額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刷退等情,│ │ │ │ │致宋沛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8時31分許及8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1萬8,643元及1萬8,658元至被告元大銀│ │ │ │ │行帳戶。 │ │ ├──┼────┼──────────────────┼────┤ │6 │蔡恩惠 │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話聯│ │ │ │ │繫蔡恩惠並誆稱:網路購物發生重複訂購│ │ │ │ │情形,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情,致│ │ │ │ │蔡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 │ │ │ │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7 │吳兆鈞 │104年10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以電話聯│ │ │ │(告訴人)│繫吳兆鈞並誆稱:網路購物數量及金額錯│ │ │ │ │誤,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情,致吳│ │ │ │ │兆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 │ │ │ │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811元至│ │ │ │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