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東和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祝東和、簡聖賢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東和、簡聖賢明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沙崙里9 鄰沙崙88號簡聖賢父親簡承宗房間內放置之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均係簡承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4日間某日,在上開房間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離去。嗣祝東和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西路3 段永安漁港停車場,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啟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之指述、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祝東和辯稱:伊有和簡承宗共同行竊過,但就簡承宗所為之竊盜犯行,伊並非全部知曉,行車紀錄器、相機係本來即留在簡承宗所駕駛的車上,伊去簡承宗住處時,簡承宗不在,那時剛好被告簡聖賢去找簡承宗,伊有詢問被告簡聖賢隨身碟、記憶卡是不是簡承宗的,被告簡聖賢回答:「渠也不知道。」等語,伊即先取走拿去用,到時候再和簡承宗說,如果簡承宗不肯,伊再還給簡承宗,伊不知道是否為贓物等語;被告簡聖賢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祝東和拿走的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啟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遭竊之情,且被告祝東和於永安漁港停車場與簡承宗另案為警逮捕,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祝東和所自承,復經林啟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被告簡聖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隨身碟及記憶卡係放在簡承宗房間,被告祝東和詢問伊記憶卡、隨身碟是誰的,伊回答:「不知道,要就拿走。」等語,伊沒有說是簡承宗偷來的,伊有在伊家中看到很多身分證件、車牌,也有看過簡承宗用火燒卡片、皮包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到28歲才與簡承宗相認,伊都住在伊母親處,偶爾才回去看簡承宗,因為簡承宗的身體不好,伊不是很瞭解簡承宗的情形。伊在當天回家時恰好碰到被告祝東和,被告祝東和進簡承宗的房間,伊只是跟著被告祝東和進去,被告祝東和有拿隨身碟及記憶卡,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簡承宗的物品伊不能變賣、作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由被告簡聖賢所述可明被告簡聖賢在經被告祝東和詢問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何人持用及得否取走等情之際,係回答:「不知道。」等語,並未告以本件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簡承宗所竊得之贓物,又被告祝東和既曾詢問簡聖賢上情,堪信被告祝東和就上開物品是否為簡承宗持用且為贓物等節亦無所知,另被告祝東和雖曾與簡承宗共同行竊,而簡承宗固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然並不得憑此即認簡承宗所管領之物品均為贓物,且參以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拿取之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係生活所需用之通常物品,自外觀視之並非即可辨識為贓物,均足徵被告祝東和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所自簡承宗住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贓物等情。再衡以被告簡聖賢已明白敘明其與簡承宗並非同居共財,就簡承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可徵被告祝東和並未自簡承宗或其所指定之人處收受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而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部分,被告祝東和稱係簡承宗留存車內等語,而被告簡聖賢亦稱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取走者係隨身碟及記憶卡,堪認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並非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拿取,則卷內不僅無被告祝東和知悉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為贓物之佐據,簡承宗復未有交付之舉,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被告祝東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簡承宗住處時,簡承宗不在,那時剛好被告簡聖賢去找簡承宗,伊有詢問被告簡聖賢隨身碟是不是簡承宗的,簡聖賢回答:「渠也不知道。」等語,伊即先取走拿去用,到時候再和簡承宗說,如果簡承宗不肯,伊再還給簡承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簡聖賢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物品係放在簡承宗房間,被告祝東和問伊記憶卡、隨身碟是誰的,伊回答:「不知道,要就拿走。」等語如前,是以,被告簡聖賢僅係在被告祝東和詢問簡承宗住處內之隨身碟及記憶卡能否取用時回應:「不知道。」等語,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簡聖賢知悉被告祝東和所取走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記憶卡及隨身碟為贓物及有自簡承宗處收受上開物品之舉。而被告簡聖賢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伊家中看到很多身分證件、車牌,也有看過簡承宗用火燒卡片、皮包等語,表示簡承宗舉止可疑,然本院前已敘明不能僅以簡承宗有竊盜之前科,即謂簡承宗住處內之物品均屬贓物,而隨身碟及記憶卡為生活所需通常之物等情,尚不能執此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簡聖賢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簡聖賢就被告祝東和所取走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並無贓物認識,亦未有自簡承宗處收受之舉。至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並非被告祝東和自簡承宗住處取走,而與被告簡聖賢無涉,自無由以收受贓物罪相繩被告簡聖賢。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祝東和主觀上對其於簡承宗住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之隨身碟、記憶卡及於簡承宗所駕駛車輛上所扣得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係屬贓物等節有所認識,簡承宗復無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祝東和之舉,至於被告簡聖賢對附表所示之財物,同無贓物之認識及自簡承宗處收受之行為,而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尋回財物 │ ├──┼───┼─────┼───────┼─────┤ │ 1 │林敬霖│13年11月15│桃園縣平鎮市中│白色隨身碟│ │ │ │日上午10時│央路279巷口 │1支 │ │ │ │許 │ │ │ ├──┼───┼─────┼───────┼─────┤ │ 2 │陳柏閔│103年11月 │桃園縣平鎮市復│行車影像紀│ │ │ │17日下午5 │旦路2段150巷內│錄器記憶卡│ │ │ │時許 │ │1張 │ ├──┼───┼─────┼───────┼─────┤ │ 3 │陳啟鵬│103年11月 │新竹縣竹北市縣│隨身碟1支 │ │ │ │25日下午6 │政二路186號賣 │ │ │ │ │時25分許 │場停車場 │ │ ├──┼───┼─────┼───────┼─────┤ │ 4 │林明傑│103年11月 │苗栗縣南庄鄉蓬│黑色隨身碟│ │ │ │27日下午4 │萊村護魚步道停│及微型隨身│ │ │ │時許 │車場 │碟各1支 │ ├──┼───┼─────┼───────┼─────┤ │ 5 │劉彥伯│103年12月 │桃園縣中壢市(│黑車行車影│ │ │ │10日凌晨1 │現改制為桃園市│像紀錄器1 │ │ │ │時許 │中壢區)大享街│台 │ │ │ │ │215巷內 │ │ ├──┼───┼─────┼───────┼─────┤ │ 6 │方冠今│103年12月 │桃園縣大溪鎮(│數位相機(│ │ │ │13日晚間7 │現改制為桃園市│含16G記憶 │ │ │ │時許 │大溪區)員林路│卡)1台 │ │ │ │ │全聯超市門口停│ │ │ │ │ │車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