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倍逾法定標準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暨其年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李慶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附近飲用啤酒2罐、蔘茸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林廷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車禍,又撞及由林志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李保欣承租之鐵皮屋(皆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廷融、林志明、李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