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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764號卷第2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看有無來往車輛,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腰椎第5 節骨折、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比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