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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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