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明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高明聖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罰金則經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至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8 年3 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538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高明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明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實(下稱「A案」),惟其另於105 年4 月18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396,505元確定(下稱「B案」),有「B案」之起訴書、判決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B案」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B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藏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菸盒,任警檢視、取出且查扣該組吸食器,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顯有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足見其更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施用毒品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務農、種水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