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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致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羅致宇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表哥梁琦豪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而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自付與該同居人之日即民國106 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本案就上訴人而言,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11月14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林順達雖與上訴人以同份書狀提起上訴,然本案就同案被告林順達而言,提起上訴之106 年11月21日尚未罹於上訴期間,是本院自應就同案被告林順達部分送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