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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姿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姿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答辯狀1 份」。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該和解書上加註和解條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最後制式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欄位,是否應該寫明甲乙方,但告訴人說不用,我當場有拿藍筆註明,告訴人也知道此情,並無表示意見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甲」、「乙」之文字確與和解書上其他書寫文字顏色、筆跡均不相同(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相比,相同位置並未填寫任何文字(見偵卷第59頁),足認該文字確係於和解完成後由被告另行添加。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答辯狀中供稱:「當我回家時,我也覺得欠缺完整內容,所以一直打電話找石某(即告訴人,下同),石某都不接,所以第二天我便將和解書帶去給法官」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和解時告訴人知情之情況下,以藍筆加註和解條件,有所不符。且該和解書既為1 式4 份,當應以完全相同之4 份,分別交由當事人雙方及其他機關留存,以免事後就約定條件有所爭執,更慎重者,有任何欲修改之需求時,常於修改處按捺指印或簽名加以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除新增「甲」、「乙」之文字外,並未有任何記載表明該修改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亦在警詢中指稱其係於104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由檢察官提示時,才發現2 份和解書之內容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加註「甲」、「乙」文字之方式變更和解書內容,以示告訴人同意撤回其他民、刑事告訴為和解條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偵查案件正確性之事實,應予認定。而被告於104 年5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和解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1號詐欺案104年5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和解書上之文字並持以行使,有損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自陳因不懂法律,僅希望和解後不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及其於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後,立即被告訴人查覺有異,所致危害非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