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姿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2 日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姿如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姿如與許財益為夫妻,石凱豐為其鄰居。石凱豐前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對許財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財益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第二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緩刑2 年確定,下稱妨害名譽案件】。而於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許姿如受許財益之委任,於103 年6 月1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石凱豐就妨害名譽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許姿如明知石凱豐僅同意與許財益以6 萬元和解,並未同意撤回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立和解書後,未經石凱豐之同意,即擅自於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位內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之條款(□表示空白,本條款下稱和解條款)之□內,依序書寫「甲」、「乙」之文字,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1號詐欺案件(即許財益與許姿如告訴石凱豐詐欺上開6 萬元之案件,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石凱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在104 年5 月6 日開庭時,提出和解條款載有「甲」、「乙」文字之上開和解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石凱豐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石凱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且於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當之情,與本案事實皆具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姿如固坦承,其受許財益委任,於103 年6 月12日在上開鄉公所調解會,與石凱豐就妨害名譽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當場即付清6 萬元和解金,之後其在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書寫「甲」、「乙」之文字,其有將和解條款載有「甲」、「乙」文字之上開和解書在詐欺案件開庭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寫和解書時有跟石凱豐說,要寫上甲方乙方,石凱豐說不用,其即當場在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寫上「甲」、「乙」,故石凱豐知情,而其認為和解就是石凱豐要撤回告訴,其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詞。經查:
⒈被告獲許財益授權後,與石凱豐於上述時地就妨害名譽案件達成和解,被告及石凱豐於和解書簽名時,和解條款均無「甲」、「乙」之手寫文字,被告當場已付清和解書所定和解金數額6 萬元,而其與石凱豐各拿和解書一份之後,其即自行在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內,寫下「甲」、「乙」之文字,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並有石凱豐陳述:其之前告許財益公然侮辱,之後被告來找其談和解,被告有寫許財益之委任書給其,被告與其於上開時地簽立和解書,和解金6 萬元是其同意,其有拿走和解書正本,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並無「甲」、「乙」之手寫文字,被告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所寫「甲」、「乙」為被告事後加上等詞(本案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許財益於妨害名譽案件陳述:和解書是其太太(即被告)替其寫的,有給石凱豐6 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下稱詐欺案件他卷,第21頁、第43至44頁、第51頁)在卷可稽,復有委任書、和解條款內寫有「甲」、「乙」文字之和解書在卷可考,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和解書及石凱豐所持有未載「甲」、「乙」手寫文字之和解書之結果(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反面)相符,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書寫「甲」、「乙」之文字時,石凱豐是否同意或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對此被告固辯稱,其在寫和解書時有跟石凱豐說,要寫上甲方乙方,但石凱豐說不需要,其當場就在其持有之和解書寫上「甲」、「乙」,故石凱豐知情,其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惟其先於警詢時供述:其當場問石凱豐要不要寫甲乙兩方後,石凱豐跟其說甲乙兩方寫錯邊,事後卻不撤回告訴,其認為石凱豐騙其和解,害其損失6 萬元,故對石凱豐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等詞(本案偵卷第11頁),又於詐欺案件證稱:石凱豐當時有口頭答應要撤回告訴,其當時沒有要石凱豐寫撤回告訴狀,也沒有約定怎麼撤回告訴等詞(詐欺案件他卷第21頁、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確實有問石凱豐是否要寫上「甲」、「乙」,石凱豐說不用,其是跟石凱豐講話過程中填寫「甲」、「乙」等詞(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然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述:其簽和解書當時不知道要石凱豐撤回告訴,其是在和解書上填寫「甲」、「乙」後,未跟石凱豐講,直接拿去提詐欺案件告訴等詞(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其對其何時於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填寫「甲」、「乙」,及石凱豐有無或如何回應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已有出入,所辯不能遽採。相較下,證人即告訴人石凱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是直到詐欺案件於104 年5 月6 日開庭,經檢察官提示,才發現被告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有手寫「甲」、「乙」之文字,與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未寫「甲」、「乙」之內容不符,其之前都不知道,也不知為何會有此等不符,和解條件只有寫雙方同意以6 萬元和解,其並沒有要撤回告訴,會對被告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乃因被告是許財益簽和解書之代理人等語(本案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簽和解書的過程中,沒有答應對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告訴,其沒有講要就妨害名譽案件不再追究的話,被告也沒有提,簽立和解書當天,被告沒有問是否要在和解書填上「甲」、「乙」,其也沒有說不用填上「甲」、「乙」,簽和解書前,被告只有跟其說要約時間談和解,所有和解內容都是簽立和解書當天才談的,和解是希望對方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與其於詐欺案件所陳述,被告並未要求其撤回告訴,只要求其簽名並按指印,被告完全沒有談到撤回告訴這件事,在和解時,「甲」、「乙」之文字並不存在於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其也未與被告有此約定等語(詐欺案件他卷第22至23頁),互核相符,自堪憑採。況告訴人當時若同意撤回對許財益之告訴或於和解條款補記「甲」、「乙」之文字,則雙方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必均補記「甲」、「乙」之文字並由告訴人與被告補行簽名,始符常理,然告訴人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卻未寫上「甲」、「乙」,且被告所持和解書內亦無告訴人之補記簽名,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於和解條款寫上「甲」、「乙」或撤回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實則,以告訴人上開一致之陳述及證述,參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不懂、也不會、也不知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本案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其對本院詢問,如果告訴人知情,為何告訴人持有之和解書上無「甲」、「乙」的記載,所答:其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頁),與其各於詐欺案件、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供述:其未要求告訴人寫撤回告訴狀,是因為其不懂法律,當時真的不知道,是事後法官跟其說,要跟對方要撤回告訴書等語(詐欺案件他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時,確不知要求告訴人就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告訴或於和解條款寫上「甲」、「乙」之文字,始未對告訴人提此等要求,且填寫「甲」、「乙」於所持和解書時,亦未獲告訴人同意。從而,被告簽立和解書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書寫「甲」、「乙」之文字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上開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⒊按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4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既未承諾撤回告訴,也未同意於和解條款寫上「甲」、「乙」之文字,則被告擅自於其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書寫「甲」、「乙」之文字,使本無「告訴人不得再對許財益要求其他賠償並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之條件之和解書,變為有該條件之和解書,依上述見解,核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⒋次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5 月月6日檢察事務官就詐欺案件詢問時,行使上開經其變造之和解書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詐欺案件偵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據,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和解書上填寫「甲」、「乙」後,未跟告訴人講,直接拿去提告詐欺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堪信屬實。告訴人因而蒙受刑事訴追等危險,檢察官更據此開啟偵查程序,足認其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告訴人於詐欺案件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仍屬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和解書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已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和解書上之文字並持以行使,有損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自陳因不懂法律,僅希望和解後不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及其於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後,立遭告訴人查覺有異,所致危害非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均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應改判更重之刑等詞,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已答應撤回告訴才和解,其無偽造文書之意等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觀之,當時被告主觀之意思係認為,告訴人若與之和解,即應撤回對許財益之妨害名譽案件告訴,然其卻因不諳法律,未將上開意思載明於和解書,亦未要求告訴人另行出具撤回告訴書狀,致上開意思未落實於書面,再參酌告訴人所證稱:「(審判長問:如果當時被告在和解書上寫上「甲」、「乙」,你還會與被告和解嗎? )其還是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當時若能注意於書面具體表明上開意思,告訴人仍願與其和解。是被告於和解事後,本於上開意思而擅自於所持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寫上「甲」、「乙」,並以告訴人收受和解金後未撤回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乃詐欺為由,持以行使而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