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肇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坦承有毆傷告訴人邱德賢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辯稱:僅打邱德賢之背部及手臂,是因伊打邱德賢之手臂後,邱德賢重心不穩跌倒,邱德賢起來後臉就有受傷、流血云云,然被告以隨地撿拾之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手及頸、背部等情,業經告訴人邱德賢指訴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既遭被告毆打已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自無再自為頭及顏面傷勢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所述自堪採信。甚者,若果如被告所述係於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致臉部受傷,惟此亦為一般事理之常,而應為被告可預見且不違其本意,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創傷併臉部深部撕裂傷自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熟識,竟僅因細故即憤而毆傷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